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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1-8 23:56:21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第四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尊重、因地制宜、节约土地、配套建设、突出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将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并在乡(镇)人民领导下,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民族风俗,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林业等规划相衔接,注态、乡村风貌、名木古树、历史文物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九条 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县(市)人民下达的村庄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业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村庄人口规划、用地布局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防灾减灾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迹、景观风貌等。

  第十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和人口发展规模、道交通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规划,以及生态措施等。

  行政村总体规划:规划文本和说明书、现状分析图、规划总平面图、道交通及综合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自然村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公共设施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投资估算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报县(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规划,村愿、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等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 村庄规划区内的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庄管理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意见书》。

  农村建房人取得《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意见书》后,可以向县(市)人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县(市)人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属证》。

  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0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村庄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宅,因村庄规划或者村民个人拆迁、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形状、朝向和的,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同等面积在原址或者村庄规划区内的其他进行置换,并重新核发宅使用权属证明。

  已经划入城镇(乡)规划区、重点旅游区和其他产业开发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鼓励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小区。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防雷、消防等技术要求,按照规划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高度、层数施工,并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四邻住户的权益。

  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

  第三十二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批后,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报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由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质量安全和工程监管。

  第三十 在村庄规划区内实施建设不得随意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搭建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交纳相关费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满两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原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住宅用地由村民小组无偿收回。

  第三十六条 村庄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村益的,由乡(镇)人民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因实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未经备案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所办规划编制手续无效,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擅自建设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放线擅自施工,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恢复原状。无力恢复的,处评估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限期修复,清除污染,逾期不修复或者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的,限期清除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无力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拆除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的,限期退还公共用地和公用设施;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收回,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15年1月18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尊重、因地制宜、节约土地、配套建设、突出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将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并在乡(镇)人民领导下,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民族风俗,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林业等规划相衔接,注态、乡村风貌、名木古树、历史文物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九条 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县(市)人民下达的村庄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业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村庄人口规划、用地布局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防灾减灾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迹、景观风貌等。

  第十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和人口发展规模、道交通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规划,以及生态措施等。

  行政村总体规划:规划文本和说明书、现状分析图、规划总平面图、道交通及综合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自然村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公共设施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投资估算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报县(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规划,村愿、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等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人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县(市)人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属证》。

  ;确需搭建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交纳相关费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未经备案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所办规划编制手续无效,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擅自建设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放线擅自施工,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恢复原状。无力恢复的,处评估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限期修复,清除污染,逾期不修复或者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的,限期清除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无力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拆除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的,限期退还公共用地和公用设施;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收回,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